面對政府採購契約的風險:如何解釋重大瑕疵?
◎陳奕安律師
機關與廠商簽訂的採購契約可能會明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未依規定履約未改正…驗收不合格未改正…」等約定。廠商如被機關認為有該條約定情形,除了可能遭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而須負擔支付回復原狀費用或損害賠償金之外,恐怕還須面對後續遭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的狀況。
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的法律效果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無法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以承接政府標案為生的正派廠商而言,將嚴重影響商機與名譽,也對已依約履行的廠商甚為不利。然而工程人都清楚,廠商在履約中難免出現瑕疵,難道機關可輕易援引相關契約條款來終止或解除契約嗎?
關於此款的實務見解與法律爭點眾多,此文僅先略微探討廠商可能如何反駁機關「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此點。
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的異議/申訴/行政訴訟中,關於「機關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此項,確實通常兩造的戰場在於事實面,也就是案件事實是否已符合採購契約條款,機關依契約條款解除或終止是否合法。不過除此之外,也可檢視採購契約有無違反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立法目的,或許採購契約條款本身就出了問題。機關若是依有問題的條款解除或終止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行為的效力就會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曾有實務見解認為,若廠商承攬的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如:污水處理廠、停車場、道路等)時,仍然要回歸到民法「承攬」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7條規定來檢討,要達到「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機關)才能解除契約。採購契約雖然有明定解除及終止契約的事由,但這些契約條款因為違反民法前述承攬相關規定不生效力,且機關也無法舉證廠商施作瑕疵已重大到不能達成使用目的,所以機關不可以依據這些契約條款解除採購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採購契約是否有合法解除或終止並不是機關說的算,如果機關的認定是違反民法相關規定,或有其他問題存在,廠商仍可以主張機關的解除或終止是不合法的,若機關不合法的解除或終止採購契約,機關依據此事由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也會因此而違法而能被撤銷了。
我們建議廠商,若不幸遭機關主張解除或終止採購契約時,切勿消極的自認倒楣,什麼都不做任憑機關宰割。請務必審慎判斷機關主張解除或終止採購契約的理由是否實在、是否有違反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無程序瑕疵等問題,如有則仍可透過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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