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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離婚時代來臨?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陳鴻元律師
背景事實
A女於婚姻期間先後外遇兩名不同的男性,並與先生分居一段時日後向法院訴請離婚,第一審判決太太敗訴、第二審亦以婚姻期間應互負忠誠義務為由,比較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產生破綻有責程度後,認為即使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均有責任,但A女外遇所負責任應較先生為重,故仍判決A女敗訴。A女因而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摘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評析
最高法院過往的判決見解一向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意思是在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皆同時有責任時,應比較有責性的高低,有責性較高者不得請求離婚。
但做出本判決的民事庭見解認為夫妻雙方對婚姻產生破綻都有負責時,應皆可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且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並未規定要比較有責性程度之高低。故向最高法院其餘各民事庭徵詢意見,得到其餘民事庭一致之贊同,因此認為在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皆有責任時均得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故判決本案離婚。
進一步來說,以往法院實務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進行離婚訴訟時,不離婚方經常主張離婚方對於婚姻破綻是有責任的,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得訴請離婚。而離婚方有兩種因應方式。一是主張對於婚姻破綻並無責任,婚姻破綻的責任全然是在不離婚方身上。二則是退步言之,即使離婚方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其責任也較不離婚方為低或相同,故仍可請求離婚。
本判決放寬上述第二種方式,無須再去比較婚姻破綻的有責性高低,只要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皆有責任,便可循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也就是說離婚方只要證明不離婚方對於婚姻產生破綻也有責任,無須再比較責任高低,法院便可判決離婚。
當然若婚姻破綻僅存於離婚方,回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文義,仍不可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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