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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鴻元律師
 
寵物晶片登記的飼主,與實際擁有寵物所有權之人不一致是滿常見的情形。這發生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與朋友同住時一同飼養寵物暫時先登記某人為晶片上飼主,之後就未再變更。又或是將寵物贈與他方後未變更晶片登記、以及領養寵物時未一併變更晶片登記等等。
 
雖說寵物所有權人與寵物晶片登記的飼主於法律上未必同一 (可參筆者「分開了毛小孩是誰的」一文)。不過倘若身為寵物所有權人卻碰到晶片登記飼主不是自己的情況那可就傷腦筋了。
 
可能會有人說那就盡量不要讓寵物走失就好了,或是可以在項圈留下聯繫方式,避免寵物走失後被晶片登記的飼主帶走。不過其實問題不止於此,包括替寵物投保,帶寵物出境都可能面臨晶片登記的問題。
 
而依目前寵物登記的實務,要變更晶片登記需要原登記飼主的書面同意以及提供身分證影本,若原登記飼主願意配合變更晶片登記,問題會單純許多。但常見的是原登記飼主置之不理。而在法律上是否有權請求原登記飼主配合辦理晶片登記之變更呢?
 
筆者以「寵物」、「晶片」、「民事」三個關鍵字於民國111年8月2日搜尋Lawsnote七海法學資料庫之裁判,共計有93筆結果。其中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3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7號簡易民事判決中之原告有提出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飼主變更登記之聲明。
 
惟上述二則判決法院分別以被告未違反認養協議、原告已將寵物贈與被告為理由,認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寵物及協同辦理飼主變更登記,未就協同辦理飼主變更登記之法律上依據有更進一步之探討。
 
而由兩則判決中所載原告之請求依據,包括民法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其中筆者淺見,於寵物所有權人與晶片登記飼主不同時,民法第767條第1項似非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因民法第767條是保護所有權之規定,保護的範圍包括返還所有權、除去對所有權之侵害、及防止對於所有權之侵害等。是以,寵物所有權人與晶片登記飼主不同而已對所有權的完整行使有所侵害時(如前述無法投保、無法出境),應有透過民法767條第1項予以救濟,請求將晶片登記與所有權同一化之可能。
 
以上,為筆者淺見。若有其餘意見也請不吝斧正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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