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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將來,離婚更容易了。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放寬離婚事由。
◎陳奕安律師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定10款可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早期立法者為避免裁判離婚的原因僅限該10款將過於嚴苛,於民國74年6月又增修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從此之後,只要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夫妻的一方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不過為避免道德問題或不公平(參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第133頁),造成離婚事由的一方不得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只有他方才能請求。
 
上述修法理由確實有理,畢竟讓「唯一做錯事的人」還能主動提起離婚訴訟,在道德層面上實在說不過去。不過完全禁止有責的一方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卻也造成不少「雙方只存婚姻形式空殼,早已不具婚姻相互扶持關係」的案例。在這樣案例中,雙方當事人甚至是子女的身心都無法健全,雙方更是卡在這無謂的關係中,無法開啟新人生。從心理健康、社會變遷的角度來考量,完全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提起裁判離婚訴訟,確實有可能造成過苛的個案出現。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即曾表示,相關法律應該修正以減少再出現此類個案的可能。
 
目前行政院提出的版本(行政院第3940號會議)中,將民法第1052條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修正條文跟目前版本的差異在於多了「分居條款」與「衡平條款」。修正條文規定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夫妻的任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以分居這種具體事實為離婚事由,法官就有更客觀的判斷基礎。當然,主張分居所以要訴請離婚的該方,必須要對分居事實負舉證責任才行。
 
為了緩和雙方都能提離婚可能帶來的不公平、不道德現象,行政院版本透過「衡平條款」讓法院對於個案是否該判離婚仍有一定的審酌權限。例如若准予離婚會使拒絕離婚的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限於異常苛刻的情況時,法院仍得駁回離婚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院版本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的事實,如果依照修正後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離婚,也可以據此提起離婚之訴。例如分居在修法施行前,累積到新法修正施行後符合條文規定,也是能訴請離婚的。
 
所以,在將來,離婚更容易了,想必離婚訴訟的重心將會移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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