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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這兩個例子,是否都構成肇事逃逸罪?    *陳奕安律師

-阿文依交通規則開車,有一機車騎士違規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阿文的車輛,騎士倒地受傷,阿文發現被人擦撞後,立刻靠路邊停車察看,不久正好有員警經過。阿文看到警方馬上到場處理後,沒向員警與騎士知會,就放心開車離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阿狗開車回家,快到家時不慎撞傷某機車騎士,騎士倒地受傷,阿狗見狀立刻下車察看,並打電話請老婆到場處理。阿狗在老婆到場叫救護車並協助騎士後,丟下車輛、行車紀錄器與老婆,未向機車騎士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徒步離開現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各位應該多少有些印象,因為肇事逃逸案件頻傳,立法者曾經修法將本罪的刑責加重,修正目的在希望肇事者不要逃離現場,並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避免錯失救助被害人的良機,也避免傷害擴大。所以,本條的「逃逸」如何解釋,是構成肇事逃逸罪與否的關鍵之一。
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肇事者有「不得逃逸」的義務。然而,並不是只要肇事者曾經留在現場,就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重點其實在於:肇事者是否確實的採取行為來防止被害人錯失救治時機。司法實務就此也明確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定肇事者應留在現場協助救治死傷者之義務,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行之」。

以本文開頭所舉的兩個案例來說,阿文雖然在路邊察看騎士直到警方抵達,但阿文不僅沒主動通報119,也沒等到騎士確實被送上救護車就離去,離去前更沒向承辦員警或騎士留下任何資料以供釐清肇事責任,阿文開車離開的行為就構成了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的「逃逸」。需注意的是,縱然阿文對於車禍的發生毫無過失,但阿文只是不犯過失傷害罪,這完全不影響阿文肇事逃逸應該負擔的刑責。

(108年6月增補:於108年5月31日公布的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文義涵蓋無故意、過失駕駛者的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所以,若阿文這案例是發生在108年5月31日後,對車禍毫無過失的阿文,即不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至於阿狗雖然徒步離開車禍現場,但阿狗委託老婆到場並通報119,在救護車到場前,阿狗老婆都在現場協助騎士,騎士並沒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也沒有錯失救治時機而致傷害擴大的風險;且阿狗將車輛與行車紀錄器都留在現場,使得警方可以掌握物證與肇事者,所以阿狗徒步離開車禍現場的行為,不犯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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